当前位置主 页 > 见义勇为 >
见义勇为道德规范法治化路径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7-06-25  信息来源:bte365体育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道德传统。作为道德规范的“见义勇为”在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格局中欲要发挥积极作用,必须实现法治化的转化。但这需要从理论层面解决对相关概念的把握和法治化的路径问题。

  一、“见义勇为”道德规范法治化概念把握

  “见义勇为”本是一种道德行为,在法治社会建设中要以法治化方式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就有必要进行概念的转换。而首先涉及的是对“见义勇为”这个概念的把握。对“见义勇为”这个概念其实在学界并未取得一致性的观点。有学者对这个概念的理解是比较中性的,认为是指自然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公共的或他人的利益,而与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正义之举。[④]相类似的地方立法如广东省、山东省、安徽省等。也有学者主张,“见义勇为”应当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其是指公民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对其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⑤]无独有偶,不少地方的立法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表述,如浙江省、云南省、河北省等地的立法中用“不顾个人安危”的文字表述。还有学者强调,“见义勇为”本身必须是一种合法行为,非法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⑥]贵州省、海南省等地就在立法中体现了这样的认识。鉴于认识上的分歧,像江苏省、辽宁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在立法上则放弃了概括性的描述方式,采用了具体列举式的规定形式,确认了诸如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抓获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在内的“见义勇为”实践类型。

  综合学理与法律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将“见义勇为”的内涵归纳为以下诸方面:首先,“见义勇为”的主体是自然意义上的个人,而不是法人、组织,亦或者法律意义上的个人。作为道德要求的“见义勇为”,也不要求法律意义的意思与行为能力。这是“见义勇为”中“见”字内涵的体现。其次,“见义勇为”是在没有法定或特定义务的前提下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合法行为。出于保护个人私人利益的行为,或者非法的行为,职务行为也都不是“见义勇为”。这是“见义勇为”中“义”字内涵的要求。再次,“见义勇为”要求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不一定要具有高度危险性。诸如“公交上制止小偷盗窃”与“野外抓捕杀人通缉嫌犯”两者的危险性是不同的,但都属于共识性的“见义勇为”范畴。“见义勇为”中“勇”字内涵的要求便是如此。最后,“见义勇为”要求存在以积极作为的外在的表现形式。例如在公交上出手制止盗窃,与用言辞喝止盗窃,都属于“见义勇为”的范围,符合“见义勇为”中“为”字的内涵要求。

  而从法治化的意义上讨论“见义勇为”问题,有必要与中国古代就有的制度设计相区别。作为道德概念的“见义勇为”其实在我国古代业已完成了法律化的过程。据考证,《论语·为政》就有我国古人对“见义勇为”行为早期的记载与描述。[⑦]此外,各朝刑律更不同程度上将“见义勇为”这一道德要求法律化,转换为法律要求。作为我国古代法制立法代表的《唐律疏议》,就以立法文本的形式,明确要求臣民必须履行“见义勇为”的道德义务。诸如“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等条文,都实现了“见义勇为”道德要求的法律化。后世的《宋刑统》、《大清律例》等也继承了相类似的条文。然而,这样的法律化,并非是法治化,“法制”与“法治”在内涵上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此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道德概念的法律化实践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当前的法治化社会实践。古代中华法文化与实践,刑律几乎是唯一的法律表现形式,“刑民不分”是其直接的体现。这也与当代中国法治条件存在根本的区别。

  而对法治,学界虽有较多的争论,但归结起来,笔者认为可以特别关注其中的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公法意义上的限制权力,另一个方面是私法意义上的保障权利。这里的权力主体,一般指的是政府机关,权利主体则多是指公民或者社会组织。作为法治背景下的法治社会建设,第一,强调宪法法律的至上性。任何组织与个人的行为都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的要求;第二,公权力的制约与控制。对公权力,不但要有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制约,也要有私权利对公权力对制约;第三,权利的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等不受到非法的侵犯;第四,司法的权威性。司法权的运行不受到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从上述法治以及法治社会概念内涵来理解 “见义勇为”的道德概念,首先,“见义勇为”在内涵上需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非法的见义勇为,并不能视之为“见义勇为”。举例,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杀人行为,第三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行为,造成犯罪嫌疑人重伤的,因其符合刑法的法律规定内容,具有合法性的要求,所以是“见义勇为”。但面对正在地铁上猥亵妇女的男子,第三人实施暴力救助行为,造成男子死亡的,因其不符合刑法的法律规定内容,不具备合法性的要求,所以不是“见义勇为”。这说明,“见义勇为”的道德行为,仍是在法律规定的内容范围中活动的,其与法治社会的法律至上内涵要求并不冲突。“见义勇为”在内涵上还需要是保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利益在法律规范层面上的术语就是权利,这反映出“见义勇为”的直接后果并非是要求保护自身权利。国家与集体的利益虽然是抽象的权利,但其是建立在具体的个人利益与权利基础上的。所以,可将“见义勇为”视之为对公民权利保障的一种非国家实现形式。在法治社会的内涵中,权利的保障是重要的核心内涵之一,其实现的途径既包括公法上的国家实现方式,比如政府行政行为、司法诉讼保护、立法法律保护等,也包括私法上的非国家实现方式。“见义勇为”即是属于后者中的非国家实现方式之一。因此,在权利保障的内涵上,“见义勇为”的道德行为也是与法治社会内涵相统一的。这样,见义勇为”道德行为进行法治化的转换就有了依据。

  二、“见义勇为”道德规范法治化的路径

  学界就“见义勇为”道德规范法治化有过争论。有学者认为可以将 “见义勇为”和已有的法律规范相联系做解释,作为实现法治化的路径。主要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这三个方面的法律规范。

  正当防卫是由我国《刑法》规定的,其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同样也是由刑法规定的,主要的条款内容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前两者相反,无因管理是民法上的法律规范术语。无因管理本质上是一种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以上的三种法律规则,均被不少人认为是“见义勇为”转换后的法律规范内容。

  判定“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事实上也就是在对抽象、模糊的“见义勇为”进行具体、明确地法治化转换。可我们认为,对“见义勇为”道德规范法治化转换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路径,并不能准确评价“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有着天然的劣势,其仅属于刑法层面上的评价,针对的是是否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国家层面上的负面评价,即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可是任何一个行为,必然会引起私法和公法双重意义上的评价问题,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并不能解决私法上的问题。对此,有人主张可以用无因管理来实现调整。可使用无因管理来进行评价,有着先天的另一个不足,即无因管理性质上属于债,其的实现依托于债的内容具体性、明确性。可是在见义勇为中,这样债的具体性和明确性,并不能始终得到充分保障。简而言之,即“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利益并不能总是转换为具体债的形式。

  笔者认为,必须明确,创设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是政府必须承担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将“见义勇为”定性为行政协助行为,或者行政合作行为是适当的。我们有必要从这个视角确立“见义勇为”道德规范法治化路径。行政协助从功能上有助于实现行政职能一体化,提高行政活动的效能。在不少国家如德国、西班牙、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其《行政程序法》中均设有专门的章节或条款来规范行政协助行为。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深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已经成为社会建设的内在要求。法治,既是一种价值理念,治国方式,也同时是一种社会治理模式。作为社会治理模式,其目的便是实现有效地社会控制,这可以说就是法律的核心目的之一。在此意义上,实现“见义勇为”道德规范的法治化,并不仅仅说是要对其进行法律性质的分类,这种规范术语层面的转换,更要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有效社会控制与调整,使得对行政协助行为者或行政合作行为者所付出的劳动纳入恒定的制度体系。

  在确立“见义勇为”道德规范法治化路径上,还有必要解决去行政化问题。当前,我国绝大多数地方的相关见义勇为奖励以及保障条例多是从奖励与保障的内容上来进行法治化尝试的。具体比如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结合的奖励方式,如江苏省立法实践中将精神奖励规定为荣誉称号,细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两类。辽宁省对获得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据省、市、县级别不同,分别会给予10万至8万元、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的不等奖金。比如医疗伤残的财政保障。一般来说,见义勇为人员即使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也都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⑧]不少省市还规定“见义勇为者”还可以享受其他的福利条件,如同等条件下,就业、住房、入学、入伍的优先权,亲属的福利权等。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规定,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者牺牲人员的亲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减免有关费用。[⑨]这些都有积极的意义,但具体的运作模式则存在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比如奖励手段是行政奖励,需要经过行政程序申报、评选、公布。另外,奖励的种类与内容局限在政府提供的服务范围之内等。有必要改变这种行政化奖励模式,转为社会化奖励模式,让社会民众参与到奖励的系统之中。

  克服门槛化现象,也是确立“见义勇为”道德规范法治化路径的重要内容。现在“见义勇为”的不少奖励与保障内容,只有“见义勇为者”出现伤残、死亡等情况才能享受。奖励与保障内容的覆盖面过于狭窄。作为我国传统美德的“见义勇为”是一种需要弘扬的道德,其价值的实现在于更多的人参与到“见义勇为”的行列中。对“见义勇为”法治化的转换,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控制和调整也不是说要降低社会的热情,减少“见义勇为”的人数,而应当是鼓励与激励这样的行为。可实践中高门槛化的现象明显与“见义勇为”道德规范法治化路径相悖,无法起到发扬的效果和作用。对“见义勇为”行为来说,影响人们做出该行为的因素可以分为两个,一个是“见义勇为”的意愿,另一个是“见义勇为”的能力。对于“见义勇为”的能力来说,其只取决于行为人以及行为人可接触到的外部资源。即使是法治化转换要求弘扬“见义勇为”,也不能号召不具备“见义勇为”能力的人来从事相关活动。但有必要降低“见义勇为”的门槛。“见义勇为”中的“勇”,既包括大“勇”,也涵盖小“勇”。对“见义勇为”,既表彰积极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也要表彰消极的,并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我们有必要依据不同的“见义勇为”情况,建立立体化的多层次奖励与保障体系,以此来激励人们的“见义勇为”意愿,以此达到有效控制与调整“见义勇为”的法治化转化目的和效果。法治与道德,并不是彼此矛盾的事物。法本身就具有道德性,因此,弘扬“见义勇为”并不是法治社会的畸形之态。但同时,“见义勇为”具有更高道德水准要求,在法治社会中,这样的道德规范不能以强行灌输的方式强加于个人,因而法治化的转换是必须的选择,其转换的路径也正是迁移默化,不自觉地让人们自觉接受这样的道德规范标准,并以此具体行为,从而达到有效社会控制的法治目的。

打印】【关闭
© 2012-2018 bte365体育(WSZFW.GOV.CN) 版权所有
主办:中共汶上县委政法委员会、汶上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鲁ICP备12012046号-1 鲁公网安备37083002000004号